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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4-05-30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环保局(分局),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保税区、杭州湾新区环保局,局属各单位:

  为加快推进环境检测市场化,培育社会环境检测力量,促进社会检测机构持续发展,规范社会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宁波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519日第12次市环保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2014年5月28

 

 

宁波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波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环境检测健康快速发展,提高环境检测数据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浙江省环保厅《关于推进环境检测市场化工作的意见》(浙环发〔201344)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范围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向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备案登记和申请评估具备相应环境检测业务能力的活动。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检测业务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评估申请,评估合格并予以备案后可参与需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在备案的监测项目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环境检测业务。

  第四条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自行分包监测任务给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时,参照本管理办法,并对承担监测任务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五条  申请备案登记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国家或浙江省《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有效证书;

  (三)宁波市范围内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实验室,实验室仪器设备应满足所认证监测项目的需要,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项目相适应的专业实验室,实验室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仪器设备登记资产不少于300万元;

  单独承接允许分包监测项目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不要求宁波市范围内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实验室;

  (四)具有结构合理的环境监测相关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应与开展的环境检测业务工作相适应,一般不得少于20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不少于5人;

  (五)按照浙江省环保厅规定要求通过浙江省环保厅委托机构的检测能力认定;

  (六)所有实际从事检测工作的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与所承担的监测项目相匹配的上岗证书。

  第六条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接到申请备案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对所申请的内容按如下程序进行备案审查:

  (一)核实申请材料的完整性;

  (二)委派专家进行现场能力评估,对申请单位的监测能力与所申请认定监测类别和监测项目的符合性进行核实,对申请单位的质控保障制度进行相关审核,出具评估意见;

  (三)专家委员会在专家评估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在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政府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公示结束后,审查通过的,宁波市环境保护局予以备案,并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七条  通过审核的申请单位,宁波市环境保护局予以备案登记,通知相关单位并在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网站上公布。

  第八条  业务能力评估有效为三年。通过业务能力评估且备案登记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在其业务能力评估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评审核,逾期3个月不申请复评审核的取消备案登记。

  第九条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在市环保局政务网站上定期公布通过备案登记和业务能力评估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名录及其检测范围、有效期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条  备案登记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按照备案登记的监测类别和项目,在宁波市行政区域范围开展下列环境检测业务。

  (一)企业自行监测委托业务

  (二)环境影响评价监测

  (三)各类环境管理监测,包括上市公司核查、清洁生产审核、ISO14001环境管理认证、环境污染综合整治监测等

  (四)加油站油气回收监测

  (五)机动车尾气监测

  (六)危险废物鉴别监测

  (七)科研项目委托监测

  (八)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委托的各类专项环境监测任务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环境检测业务时,要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备案登记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每年向宁波市和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检测业务开展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  备案登记的社会检测机构要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要求做好检测质量保证工作,认真参加实验室认可认证及其复查工作,积极参与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实验室能力验证和比对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