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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6-04-27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区一岛”管委会人社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行为,强化权力监督制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结合我市实际,重新制定了《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4月26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全面、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和改正情况等具体因素,确定是否适用行政处罚以及相适应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我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行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准确适用法律。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条款的,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适用。

  第五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一般划分为不予处罚、较轻处罚、一般处罚、较重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未满14周岁的行政相对人;

  (二)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轻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初次违法被立案查处,在责令改正指令书下达前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人初次违法被立案查处,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全部改正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2个月以下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初次违法被立案查处,但无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具有较轻处罚情形的;

  (二)违法行为人两次实施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重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二) 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

  (四)违法行为的被侵权人初次受到侵害时尚不满18周岁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从轻或减轻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罚的,不予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适用法定标准下限或下限以下处罚: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行政相对人;

  (二)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人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