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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宁波市自动售货设备食品销售制售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1-04-14 浏览次数:

为加强我市自动售货设备食品销售制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拟定《宁波市自动售货设备食品销售制售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相关意见建议可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

通信地址:鄞州区和济街69号,宁波市市场监管局食品流通处;联系电话:89189768;传真:89189827;电子邮件地址:30214396@qq.com。征求意见截至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13日      

宁波市自动售货设备食品销售制售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自动售货设备食品销售制售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化食品经营许可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设置自动售货设备方式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和具有制作过程的制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以下称食品自动售货商)。

其他经营项目的许可审核,参照具有制作过程的制售食品执行。

第三条 食品自动售货商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后应以括号形式标注“食品自动售货”字样。涉及外设仓库的,在食品经营许可的副本上予以标注。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由食品自动售货商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许可,自动售货设备可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营业执照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应当设置1台(含)以上食品自动售货设备。

具有制作过程的制售食品,供应商的原料由中央厨房提供的,原则上由中央厨房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许可。

第五条 食品自动售货商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六)根据食品自动售货设备的特殊性制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涉及外设仓库的,提交仓库贮存平面图,自有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房屋的提交用户租赁协议。

适用告知承诺制许可的,提交告知承诺书。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办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六条 食品自动售货商提交申请时,应当填写《食品自动售货设备设置点备案表》。

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自动售货商摆放的设备数量、摆放位置等信息进行备案,按规则编制设备备案代码。

第七条 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

第八条 自动售货设备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的,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设置情况抄告摆放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食品安全风险程度较高的新业态、新工艺、新技术,应由省级或省级委托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