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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06-08-15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地税局,中央部属、省属在甬、外省市驻甬单位及其他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劳动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6〕9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二、缴费基数和费率

  用人单位以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0.2%的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已经按照《宁波市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管理办法》(甬人〔2002〕32号)规定,为编外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编外职工的缴费费率一并调整为0.2%。

  三、参保办法

  (一)已经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应按月向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方式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养老、医疗保险申报方式一致。

  (二)尚未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第1号令),到管辖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登记、申报管辖原则如下:

  1.市区统筹范围内我市用人单位按级别对应原则确定社会保险登记地。即,市属单位(含在市级登记注册)的,其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在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区属单位(含在区级登记注册)的,其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在所在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市区统筹范围内的在甬中央部属、省属、部队属以及外省市驻甬用人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在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2.各县(市)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在其地税税务登记地的同级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三)参保缴费单位发生人员变更的,应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变更手续。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管理

  市区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征收与管理,按照《宁波市市级统筹范围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征收与管理办法》(甬财政社〔2004〕245号、甬地税一〔2004〕109号)规定执行;各县(市)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

  五、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管辖

  (一)工伤认定管辖

  1.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保关系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2.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认定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1)市区统筹范围内我市用人单位按级别对应原则确定管辖。即,市属单位(含在市级登记注册)的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区属单位 (含在区级登记注册)的工伤认定,由所在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市区统筹范围内的在甬中央部属、省属、部队属以及外省市驻甬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2)各县(市)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由其地税税务登记地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劳动能力鉴定按以下原则确定管辖:伤残职工在市级和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其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在其他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其劳动能力鉴定暂由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六、其他有关问题

  (一)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结算、工伤医疗管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和本省、市配套政策法规执行。

  (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差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发放。

  用人单位应随带《退休(职)审批表》、职工户籍证明,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差额发放手续。

  七、组织实施

  (一)市区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实施工作自2006年10月1日起启动。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该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参保、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