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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06-04-20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

  现将《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市)可参照本实施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统筹地区实施意见。

  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根据《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8号,2006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修订后重新发布,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与管理职责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参加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二)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本级和县(市)分级统筹。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生育保险基金统一纳入市本级统筹;各县(市)实行单独统筹。

  (三)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纳入市本级统筹范围的各区,其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生育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就医管理、生育保险待遇的结算等具体业务,仍由各区负责办理。

  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管理

  (四)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

  (五)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按照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本级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0.5%。

  生育保险缴费基数的确定、申报时间、参保人员增减等办理程序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同,用人单位应在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一并办理生育保险缴费申报手续。

  (六)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计征税费。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七)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生育保险费征收与管理按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劳动保障局联合印发的《市级统筹范围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征收与管理办法》(甬财政社〔2003〕142号)执行。鄞州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征收与管理纳入市本级统筹。

  三、生育保险待遇和结算

  (八)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且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

  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在同一统筹地区范围内变换用人单位且未间断缴费的,变换前后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期限可连续计算;

  2.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范围包括:

  (1)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第一胎子女的;

  (2)符合再生育一胎子女条件并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3)符合(1)、(2)项生育条件但妊娠后流产(引产)的;

  3.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九)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1.生育津贴;

  2.生育医疗费用;

  3.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十)女职工生育按法定产假期限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其生育时本人的月缴费基数计发。计发标准为:

  1.正常分娩按3个月计发。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发0.5个月;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发0.25个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发0.5个月;

  2.妊娠3个月内自然(人工)流产的按1个月计发;

  3.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按1.7个月计发;

  4.7个月以上早产或超期分娩的按第1项规定的标准计发。

  (十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本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的标准预发生育津贴,产假期满后,由社保经办机构结算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用人单位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规定应发的产假工资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