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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渔业辅助船舶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2-10-29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海洋与渔业局、局属有关单位、局机关有关处室:

  《宁波市渔业辅助船舶审批管理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

  20121029

  宁波市渔业辅助船舶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渔业辅助船舶的审批管理,规范审批程序和手续,维护渔业生产正常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经济发展,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浙江省渔业辅助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辅助船舶”是指除捕捞船、养殖船、远洋渔业辅助船、公务船、休闲渔船外的其他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辅助船舶新建、改造、购置的审批管理。

  第四条 渔业辅助船舶的新建、改造、购置渔业辅助船舶实行许可制度。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机功率183.8千瓦及以上的渔业辅助船舶新建、改造、购置许可;

  (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机功率未满183.8千瓦的渔业辅助船舶新建、改造、购置许可。

  第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和各县(市)、区渔业辅助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渔业生产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新建、改造、购置以及购置并新建、购置并改造渔业辅助船舶的审批条件是:

  (一)申请人身份证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住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渔业辅助船舶实行企业化经营或挂靠有船舶安全管理能力的渔业企业,并纳入船舶所在地乡(镇)、村渔船管理;

  (三)船舶营运性质明确,符合渔业生产的实际需要;

  (四)新建渔业辅助船舶应选择渔业船舶检验部门认可的设计单位设计;

  (五)新建、改造渔业辅助船舶应在渔船检验机构认可的船厂制造或改造;

  (六)拟购渔业辅助船舶技术资料齐全,符合营运和适航的要求;

  (七)船舶安全管理组织落实。

  第七条 新建、改造、购置以及购置并新建、购置并改造渔业辅助船舶的审批实行预审制度。

  申请新建、改造、购置以及购置并新建、购置并改造渔业辅助船舶的,申请人应当向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宁波市渔业辅助船舶指标申请书》(样式见附件1);

  (二)申请人为企业的,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核验原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渔业辅助船舶挂靠协议以及所挂靠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核验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