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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的通知
时间:2007-06-12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海洋与渔业局: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工作,经研究,制定了《宁波市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宁波市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宁波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人民政府审批及辖区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权的抵押登记。

  第三条海域使用权人抵押其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条 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海域使用权抵押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以海域使用权登记为基础,并遵循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与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机关一致的原则。

  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向原核发海域使用权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抵押登记申请。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海域使用权依法取得;

  (二)海域使用权权属清晰,无争议;

  (三)海域使用权期限未满;

  (四)海域使用权上没有设立抵押权或者虽已设立抵押权但所担保的债权额小于海域使用权的市场价值;

  (五)已足额缴纳抵押期限内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

  第七条海域使用权设立抵押权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核发海域使用权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八条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代表资格证明;属于合伙企业申请的,提交所有合伙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

  (四)《海域使用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属于为他人担保抵押的,应提交抵押人、抵押权人和第三人三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及身份证明;

  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一)抵押人不是合法拥有海域使用权的人;

  (二)海域使用权归属不明或海域使用权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四)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五)非法占用的海域使用权、越权非法审批的海域使用权;

  (六)使用期限届满的海域使用权;

  (七)乡镇政府取得的养殖用海域使用权;

  (八)抵押期限超出海域使用权期限或者海域使用金已缴纳期限;

  (九)海域使用权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大于海域使用权的市场价值;

  (十)公益性海域使用权、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

  (十一)有违法用海行为正在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