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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2-11-07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人力社保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市有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2年11月6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全面、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和改正措施等具体因素,确定是否适用行政处罚以及相适应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宁波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行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准确适用法律。适用有冲突的,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和新法优先等原则。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处罚的种类、金额没有选择适用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的,可选择适用。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按照本办法执行。

  根据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情节、性质、危害程度及过错原因等,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不同档次。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但同时具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不予处罚:

  (一)行政相对人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情节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

  (二)行政相对人主动消除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危害后果,初次违法且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下达前主动改正、无违法所得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涉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有责令改正期限,初次违法不涉及违法所得,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全部改正的;初次违法虽涉及违法所得,但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在责令退还通知书下达前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或在责令退还期限内退还违法所得且涉及金额相对较少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对象涉及人数或涉案金额相对较少的;

  (三)违法行为涉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期限规定,持续时间或违法延续时间相对较短的;

  (四)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

  (五)符合其他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三次以上实施同类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对象涉及人数或涉案金额相对较多的;

  (三)违法行为涉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期限规定,持续时间或违法延续时间相对较长的;

  (四)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监察、检查或转移非法所得的;

  (五)不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消除危害后果的;

  (七)拒不履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八)蓄意欺诈谋取非法利益的;

  (九)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